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柏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3毫克,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54號 被 告 吳柏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學於民國114年7月24日22時至翌日(25日)2時許,在臺 南市善化區中正路朋友住處,飲用啤酒4罐後,仍基於服用 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 5日)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嗣 於同日2時51分,行經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南路與自由路路口 ,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5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