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779號
TNDM,114,交簡,2779,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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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健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
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
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
衡其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市區道路)、車輛種類、所造成
之危害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
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61號  被   告 黃健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埤頭里12鄰小埤頭0-             0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誌於民國114年7月26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 南市○○區○○000○0號工地飲用保力達及啤酒,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車 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 臺南市麻豆區麻學路2段與南49之1區道路口時,不慎碰撞前 方停等紅綠燈由聶君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聶君安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5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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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