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775號
TNDM,114,交簡,277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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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佳威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
何人肇事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06號  被   告 李佳威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威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大同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與同路段482巷口,作迴轉時,本應注意在設 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 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 吳宗修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南區大同路二段482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不慎發生 碰撞,致吳宗修因而受有左肩、左腕、右膝及右踝挫傷併擦 傷等傷害。李佳威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 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宗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佳威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宗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監視影像截圖3張。 ㈤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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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