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6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10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安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記載:「21時
許」,應補充記載為:「21時許起至23時許」,第3行記載
:「同日23時許」,應更正為:「翌日(即28日)0時許」
;及就證據部分記載:「監視影像截圖」應予刪除,並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6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安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
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
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1頁),其就過失傷
害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
行駛,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李○育等受傷,顯見缺乏尊重自
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於交通往來已
造成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與
告訴人李○育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89號
被 告 陳安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號10樓之10 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安利於民國114年2月2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 ○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3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114年2月28日0時45分許,駕駛上開 車輛沿臺南市佳里區平等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 路段與建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且駕駛車輛至設有閃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接近,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應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柏油道 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確認路口狀況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 路口,適有少年戴○佑(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陳安利就戴○ 佑所受傷害而涉嫌過失傷害之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詳後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少年李○育(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沿臺南市佳里區建 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亦未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李○育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右側骰 骨閉鎖性骨折並關節脫位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於 114年2月28日1時9分許對陳安利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戴○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安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威士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行向號誌為閃紅燈之情形下,與告訴人戴○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佑、李○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李○育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就醫治療之事實。 4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共18張。 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且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佐證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陳安利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 事判決、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於酒 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 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 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 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 論參照。
三、核被告陳安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向警 方報明肇事人身分,且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本件同一駕車行為,雖亦致告訴人戴○佑受有頸部、 右手肘、雙手及雙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惟告訴人戴○佑業 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參,自不成立過失傷害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 上開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