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771號
TNDM,114,交簡,2771,2025101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03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克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又被告吳克龍既於警詢中自白犯行(警卷第5至6頁),不
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嗎
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48
5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達61113ng/mL,均高於行政
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23頁、第3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
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構成累犯。而起訴書主張被告因前案之執行,已知毒品之
危害,再犯本案同帶有施用毒品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
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
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仍再為本案犯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故本院認公訴人主張就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據,應依法加重其刑。
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因此,本院參照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㈢、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 物之損失,及斟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27號  被   告 吳克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14鄰港口393             之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龍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11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仍未能悔改,又於113年10月3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00鄰○○00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吸 食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仍於113年11月2日16時53分許前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113年11月2 日16時53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東橋七路東橋八路口時 ,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為毒品人



口,嗣經吳克龍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500ng/mL,已超過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克龍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 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C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 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書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應已明知毒品之危害,竟仍不思 悔改,再犯本案同帶有施用毒品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說明
 ㈠報告意旨另謂被告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外,並有以電子菸吸食第三級毒品含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 成份之菸彈,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 陽性反應,且美托咪酯濃度大於5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電子菸吸食第三級毒品含依托咪酯及 美托咪酯成份之菸彈後,騎乘上開機車外出,嗣經警盤查後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陽性反應,且美 托咪酯濃度大於5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等情



,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㈢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 月29日施行,該次修正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可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亦即,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是採取學理上所謂「空白刑法」 之立法模式,將犯罪之部分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方 式補充,是該罪當須至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方具規範 效力,依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能溯及既往適 用。
 ㈣經查,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並自該日起生效,於此次公告之毒品品項中,並未有依托咪 酯及美托咪酯,有關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之濃度標準,係至 113年11月26日,行政院方以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 031885C號函公告增訂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之濃度標準,有 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騎乘機車之時間為113年11 月2日,係在上開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公告之前,當無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適用,應屬不罰之行為。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惟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