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5639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
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蘇國龍
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737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為75661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6月16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值甚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
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有毒品前科2次、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且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法益之侵害
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39號 被 告 蘇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國龍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24日17時45分
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 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員警於該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 化派出所內,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 他命17373ng/mL、甲基安非他命75661ng/mL,達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以上(蘇國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 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國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檢體名稱:114F08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4F082號)、 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