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766號
TNDM,114,交簡,276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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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
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惟念被告本次
係初犯上開之罪,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72號  被   告 許瑞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瑞宏於民國114年5月18日12時許至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 時許,自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區○○路000 巷00號前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2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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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