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皓軒於民國114年6月1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致其尿液
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後。詎
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4年6月12日
凌晨3時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府前路交叉路口時因違規佔
用機車停等區為警於同日3時30分許攔查,經警觀察後懷疑
施用毒品,遂得其同意於同日3時45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
果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9,399ng/mL、安非他命濃
度亦達6,383ng/mL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皓軒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監管記錄表各1份。
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㈥刑案現場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
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
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車行駛
於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且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