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培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培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培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已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
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與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67號 被 告 何培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培誠於民國114年7月26日10時至同日13時間,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家內,飲用威士忌若干(約 200ml)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1時5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 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因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而為警攔查,於 同日21時12分許,在該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培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