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彥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彥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N400)】應更正為【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4N4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
錄表】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邵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
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
態,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
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刑事紀錄,甫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且短期內即再犯
同質之罪。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告
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復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42號 被 告 邵彥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彥鈞於民國114年7月6日1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之停 車場內(地址不詳),以捲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月8日13時許,駕駛懸掛車牌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臺南 市中西區金華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 查,警見愷他命殘渣罐1個置於上開車輛之中央扶手處,遂 查扣愷他命殘渣罐1個,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愷他命陽性(濃度358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濃 度122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彥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4N4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 場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