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758號
TNDM,114,交簡,275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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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4時許」更正
為「14時許起至17時許止」,第4行「忠孝北路北側」更正
為「忠孝北路與大仁街交岔路口」,第7行「16時7分許」更
正為「18時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清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並非初犯,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發生交通事故而
為警查獲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98號  被   告 劉清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鋑於民國114年7月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之釣蝦場,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 ,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忠孝北路北側,不慎與盧韋彣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劉清鋑涉 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 6時7分許,測得劉清鋑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鋑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有證



人盧韋彣於警詢時之證述、歸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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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