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751號
TNDM,114,交簡,2751,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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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有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有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四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
以97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
元確定;
⒉、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同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⒊、被告前於98年間,復犯同罪,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⒋、本件係被告第四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7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30
7巷129弄與臺南市永康區勝利街2巷59弄交岔路口)。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本件被告駕車與陳希音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38號  被   告 翁有田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有田於民國114年7月23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位於臺 南市北區北門路3段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致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307巷129弄 與臺南市永康區勝利街2巷59弄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希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嫌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年月24日 6時31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有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114年7月24日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42779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 移置保管單影本、臺南市○○○○○○○○○○○○○○○○○○○○○○○○○○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暨車 損照片2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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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