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彩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乙節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41頁)在卷可參,應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卻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傷害,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暨其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02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4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691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在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691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 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左轉,此時適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A02受有四肢多處鈍擦傷 、右膝撕裂傷1公分、疑右膝韌帶或軟骨損傷、右肩擦挫傷5 x2公分、右肘擦挫傷3x3公分、右手掌擦挫傷兩處皆1x1公分 、右膝擦挫傷7x5公分、右小腿撕裂傷3公分、右小腿撕裂傷 2公分、雙側下肢擦挫傷、右側上肢擦挫傷、右側膝部韌帶 撕裂傷、右側膝部後十字、外側副韌帶斷裂、右側前十字韌 帶撕裂、右側內側半月板磨損、右側大腿骨水腫、右膝內側 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A04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A02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4、告訴人A02於警詢之供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成大醫院函文暨診療資料摘要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 資料。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過失重傷害罪嫌部分,經 查,本署函詢成大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之 程度,經成大醫院回覆稱:病人診斷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合併半月軟骨破裂,依病人症狀及功能,未達重傷之程度等 語,此有成大醫院函文暨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參,則被告 自不構成過失重傷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過失傷害罪嫌為同一社會事實,自得為法 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