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740號
TNDM,114,交簡,274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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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蔚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蔚華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7月31日18時許起至
同日2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鎮里○○000號之住處,
飲用藥酒約300毫升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基於
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1)日8時35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該日8時35分許,因張蔚華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路○○○○○號532123號)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
方文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
(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該日8時5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基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市警麻偵字第1140497239號卷第15頁、第33頁)外,其餘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張蔚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前亦曾因2次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
危險性,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任意駕車行駛於
道路上,並擦撞其他車輛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
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
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幸該次肇事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
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所駕駛之
車輛為自用小貨車、駕車時間為早上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
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顏煜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04號  被   告 張蔚華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蔚華於民國114年7月31日18時至同日20時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鎮里○○000號之住處飲用藥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年8月1日8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路○○○○○號532123號)時,不慎擦撞停放於 路旁,由方文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並於同日8時54分對張蔚華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蔚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上開小客車使用人方文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亦有 下營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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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