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9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勉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71號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霖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3時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案業經本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海中園台菜海鮮餐廳」前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當時為夜間 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倒車,此時適有王富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安和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王富生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吳冠霖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富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倒車時,不慎與告訴人王富生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王富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 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 故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