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婉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婉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5行「道路照明
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婉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孫婉綾、屠怡菁均受有傷害,係
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
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
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告訴人2人受
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2人
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00號 被 告 賴婉宜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婉宜於民國113年9月3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外側快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7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適有孫 婉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屠怡菁, 沿同向機慢車優先道直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孫婉綾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胸部左踝及左腕鈍挫傷 、右膝撕裂傷2公分、左大腿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屠怡菁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右髖鈍挫傷、右上肢及雙下肢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婉綾、屠怡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婉宜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孫婉綾、屠怡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40張、監視器畫面影像 截圖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診斷證明書2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