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家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謝昆晉、林家妤2人
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被告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
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5頁),堪認被告
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其過失
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就民事賠償
事宜達成和解,及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犯
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62號 被 告 張家綸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綸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南廍里南318線由西往 東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1.9公里處,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 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謝昆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乘客林家妤沿同向同車道前方直行,張家綸見狀煞車 不及與謝昆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謝昆晉因而受有 頸部與上背部挫傷等傷害;林家妤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謝昆晉、林家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家綸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家妤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謝昆晉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述。
(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