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694號
TNDM,114,交簡,269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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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威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威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威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部分4月
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16日(附件檢察官主張之執行完畢
日期應予更正)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構成累犯,並提出
上開判決書為證。查被告固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為被告符合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但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反應力薄弱部分,僅提出上開前案判決為證據,雖被告所
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但被告前案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
用小客車,相對於本案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對用路人造成
之交通安全風險較高,且被告本案係飲酒後間隔相當時間方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是被告前案、本案犯行違法情節之
程度尚有差異,則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非無疑義。是經裁量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上述情節,認如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恐過度
評價,而認就被告上開前案素行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即為
已足,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且自承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原597-CRE號車牌
因酒駕遭吊扣等語(見警卷第7頁),竟更換上開車牌後,
執意於本案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
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駕駛
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
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24號  被   告 呂威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威倫於民國114年8月31日10時至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善 化區民權路建築工地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4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 原應懸掛之車牌為車號000-000號,另由警調查中)之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村00號前,因該車 懸掛之車牌經申報遺失而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 ,於同日14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威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 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13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下稱前案), 於11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 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 刑度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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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