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684號
TNDM,114,交簡,2684,202510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嘉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交簡字第3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月,
應予更正)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上開判決書等件為證。查被告固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為被
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但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僅提出上開前案判決為證據,雖
被告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但被告前案係於飲酒後旋騎乘
機車上路,且係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然本案被告係
凌晨飲酒完畢後,已間隔相當時間而至中午方騎乘普通輕
型機車上路,且本案尚未發生肇事之後果,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亦較前案為低,是被告本案犯行違法情節之程度顯較
前案輕微,則被告就本案是否已基於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尚有疑義。是經裁量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
述情節,認如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恐過度評
價,而認就被告上開前案素行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即為已
足,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且曾數度於服用酒類逾刑法
所定標準後仍駕車上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有關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駕駛之車輛為普通輕
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
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3號  被   告 顏嘉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星於民國114年8月25日23時30分許至翌(26)日0時許 ,在臺南市○○區○○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年月26日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平安平路與華平路口前時 ,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年月 26日12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7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0年12月3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 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 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