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嘉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交簡字第3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月,
應予更正)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上開判決書等件為證。查被告固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為被
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但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僅提出上開前案判決為證據,雖
被告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但被告前案係於飲酒後旋騎乘
機車上路,且係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然本案被告係
於凌晨飲酒完畢後,已間隔相當時間而至中午方騎乘普通輕
型機車上路,且本案尚未發生肇事之後果,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亦較前案為低,是被告本案犯行違法情節之程度顯較
前案輕微,則被告就本案是否已基於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尚有疑義。是經裁量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
述情節,認如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恐過度評
價,而認就被告上開前案素行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即為已
足,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且曾數度於服用酒類逾刑法
所定標準後仍駕車上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有關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駕駛之車輛為普通輕
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
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3號 被 告 顏嘉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星於民國114年8月25日23時30分許至翌(26)日0時許 ,在臺南市○○區○○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年月26日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華平路口前時 ,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年月 26日12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7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0年12月3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 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 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