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澤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更正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澤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
影響程度、業已肇事,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前已曾因
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
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
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7號 被 告 劉澤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澤民於民國114年8月25日20時至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 區○○路00○0號之月世界餐廳內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先搭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大湖區之停車處,復於同日21 時45分許,自高雄市○○區○○○○○○○○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與西門路口處時,不慎與 魏逸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17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澤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魏逸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道 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