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668號
TNDM,114,交簡,2668,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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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靜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勢,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犯後雖坦承自身過失,然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43號  被   告 李靜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段000○0號            居○○市○○區○○里○○○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蕙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榮里太子路機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路2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車前狀況, 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林亭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車道前方直行,駛至該處因見路 口號誌燈號轉黃,故欲在該處煞停停等紅燈,李靜蕙見狀閃 避不及與林亭均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林亭均因而受 有右側脛骨外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臏骨閉鎖性骨折、 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亭均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靜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亭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初步分析研 判索引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 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 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受 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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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