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666號
TNDM,114,交簡,2666,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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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齡慧
被 告 鄭麒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麒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麒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
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犯後坦
認己過,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
本案過失之程度、前科素行,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
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10號  被   告 鄭麒發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水秀里6鄰土庫69-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麒發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水秀里土庫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土庫74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好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 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張陳阿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鹽水區水秀里土庫路北側道路作 臨時停車,兩車遂發生碰撞,張陳阿葉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 骨折之傷害。鄭麒發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 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張陳阿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麒發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陳阿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1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 外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 ,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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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