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翊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翊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翊楓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與無名巷道之交岔路口(安西幹1左支4電桿附
近)欲右轉進入該無名巷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陳順田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
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順田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第2至6肋骨多發性多節段閉鎖性骨
折合併槤枷胸、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張翊楓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
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
警查悉上情。案經陳順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張翊楓於員警調查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順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㈥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警卷第2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就事故經過
供承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持有合格駕駛執照
(參本院卷第15頁),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自屬充
分,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上
開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而需時復原,使告訴人承受身
體上之傷痛,亦平添告訴人日常生活之不便,殊為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