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JICA JIE WHALTER SALIVA(莫華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JICA JIE WHALTER SALIVA(莫華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MOJICA JIE WHALTER SALIVA(莫華特)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
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
(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45號 被 告 MOJICA JIE WHALTER SALIVA (菲律賓籍,中文譯名:莫華特)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JICA JIE WHALTER SALIVA於114年7月6日凌晨0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飲用蘋果酒若干後,仍於同 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因 騎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經警攔停稽查,發現MOJICA JIE WHALTER SALIVA身上有酒味,而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凌晨 1時5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OJICA JIE WHALTER SALIVA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