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598號
TNDM,114,交簡,2598,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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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198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之「適有黃怡璇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致
上開交叉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林金城車輛發生擦撞」改
為「適有黃怡璇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林金城
輛發生擦撞(林金城車輛右前車頭與黃怡璇機車前車頭碰撞
)」。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城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三、核被告林金城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被告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
,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
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轉彎,
  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摔車倒地,肇生本件
交通事故,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產生
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被告為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
為肇事次因,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
身心痛苦、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13號  被   告 林金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城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2巷交叉路口處 ,而欲左轉中華西路1段2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無缺陷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金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 停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適有黃怡璇騎乘車牌號 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 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致上開交叉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林 金城車輛發生擦撞,進而致黃怡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 傷1.5公分、右上肢鈍挫傷、左上肢鈍挫傷、左下肢鈍挫傷 等傷害。經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金城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 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係上情。二、案經黃怡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金城固供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 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左 轉時沒有違規,對面的車也禮讓伊,伊正要前行,告訴人就 過來撞到伊,伊當時有煞車且下車扶著該名女性到路邊叫救 護車,後來隔3到5分鐘就有車撞伊車子尾端云云。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璇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轉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 ,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其所辯已確認前方直行車輛均禮讓下始左 轉等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 ,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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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