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不詳時間」更
正為「民國114年5月12日凌晨2時5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第5行「環河街口」更正為「康樂街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
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
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
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
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
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
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
,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
,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
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雅雯行為後,行
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114年7月
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惟就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濃度值部分均未作修
正(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
100ng/mL以上;美托咪酯:50ng/mL),且該標準僅屬填補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
命令,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
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公告(即行政院113年1
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為其論罪依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
,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汽車之能力均較平常
人為低,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
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行政院公告品項
之毒品濃度值遠逾上開公告值,仍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
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
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53號 被 告 楊雅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雯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美托咪酯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凌晨1時4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12日 凌晨1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與環河街口處時 ,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經警在楊雅雯包包內查扣電子 菸吸食器1支、煙彈2個(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 分,另案偵辦中)。嗣經楊雅雯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383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達29135ng/mL、美托咪酯濃度達236ng/mL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雅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施用毒品後有騎車上路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毒物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38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9135ng/mL、美托咪酯濃度達236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