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495號
TNDM,114,交簡,2495,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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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8339號、114年度偵字第2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5行【申請單編號】應更正為【檢體名稱】(偵一卷第3頁)外
,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示時間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竟仍一再開車上路,且於第一次犯行時,與他人發
生交通事故,已危及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槍砲、詐欺、洗錢等案
件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上揭犯行僅間隔約2月、侵 害法益相似、刑罰邊際效應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39號114年度偵字第25045號
  被   告 吳景弘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景弘明知施用毒品後尚未完全代謝期間,對於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施 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3月8日21時許,在○○縣○○鄉○○村○○○000號住處, 將含有毒品成分之菸彈放入電子菸吸食器內施用毒品1次。



嗣於同年3月1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不慎與他人(未受 傷)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吳景弘持有電 子菸彈,再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7-胺 基氟硝西泮(262ng/mL)、甲基安非他命(5754ng/mL)、 愷他命(40ng/mL)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 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
 ㈡於114年5月7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將含有毒品成分之菸彈放 入電子菸吸食器內施用毒品1次。嗣於同年5月11日20時35分 許,凃羽緁駕駛車牌號碼號BKB-778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景 弘、林奇勳(凃羽緁、林奇勳均不知情),違規停車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為警攔查,經徵得吳景弘同意後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7-胺基硝甲西泮(293ng/mL)、7- 胺基氟硝西泮(774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233ng/mL )、安非他命(872ng/mL)、甲基安非他命(22807ng/mL) 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濃度值。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景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4年度偵字第18339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 期:2025/04/02,申請單編號:114A022)、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尿液初步篩 檢驗報告單、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9張、扣 案物照片4張、【114年度偵字第25045號】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2025/06/09,檢 體名稱:114A076)、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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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