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443號
TNDM,114,交簡,2443,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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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皓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天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雖構成累犯,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
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
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造成高度危險,雖未發生交通事故,
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素行難認為佳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
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0號  被   告 陳天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之3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46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 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 月22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工地,飲用啤酒1瓶,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許,自前 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懸掛強制險註銷車牌為警攔 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 於同日17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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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