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418號
TNDM,114,交簡,241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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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登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8行最末補充記載「
A03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0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487
059號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17
-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
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佐,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於變
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顯有過失;惟念其犯後
自首,並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
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其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之
過失情節,及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卷第
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1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9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一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南 市永康區高速一街與中正路口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 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適同向後方有A02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 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A02受有左手第四及第五掌 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肘橈骨頭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二)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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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