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369號
TNDM,114,交簡,2369,2025101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及被告於調查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騎乘重型機車肇事,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屬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無駕駛
執照駕車」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於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且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業已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違規在先,又
未能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復衡以本案情節及被告
之過失程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
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有不該,又於起駛前
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未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殊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於民國115年5月25
日起分期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14年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4
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
告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47號 被   告 黃彥朋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朋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由西往南 方向起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邊起駛 進入道路,適有游永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大同街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該處,游永福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兩車因之發生碰撞,游永福人車倒地後,因此受 有左側眼瞼三公分撕裂傷、唇部三公分撕裂傷、右側大腦額 葉創傷性出血、頸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永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彥朋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游永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 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