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
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
上,甚且自後方追撞他人所駕駛之車輛而肇事,對道路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13號 被 告 李朝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0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安自民國114年6月16日18時30分許起至20時45分許止, 在臺南市○○區○○○街00號桂田酒店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 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21時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 同日21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與○○路口,不慎 撞擊丘○碧、陳○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2 時43分,測得李朝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丘○碧、陳○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