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佑豪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佑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
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對人之
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漠視自己安危,罔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無故暫停於道路中央,遭警攔查,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但仍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
險,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斟酌其
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
小康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44號 被 告 許佑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佑豪於民國114年5月22日3時許至5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 市○○區○○路00號錢櫃KTV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40分許,自 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無故暫停於道路中央而為 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7時1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佑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