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
金民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會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實屬不該,此觀被告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檢出遠逾法定最低標準濃度之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如附件所示,更無疑問。又被告雖一度否認犯行,但於
本院終能自白,而與頑橫否認之徒不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再依被告駕車上路之情形、事後為警測試觀察之結果
,可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相對輕微,得從輕量處。兼
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55號 被 告 李金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民於民國114年3月16日13時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 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16日 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故遭警 盤查,嗣經警在該車內查扣愷他命1包(含袋重為6.2公克, 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且經李金民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尿 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592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5909ng /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金民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證人即在場人蘇元一、曾威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所查獲涉嫌毒品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被告尿液中之愷他命濃度達1592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5909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