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木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724號),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木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吳木川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相關之公共危險前案(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並非
初犯,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5毫克,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
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
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況(見本院交易卷第
2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71號 被 告 吳木川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木川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7時至18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 (詳細地址不詳)某快炒店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 時15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行經臺南市新營區臺一線與東山 五路交岔路口前,因將車輛停駛於路旁為警攔查,經警聞其 散發酒氣,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9時2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木川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並有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佐證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