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041號
TNDM,114,交簡,2041,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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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弘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許弘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
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告訴人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對於告訴人已然造成一定之不便及痛苦
,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實有不該。又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能於本院判決前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或獲得其原諒;並審酌本案
發生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參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01號  被   告 許弘逸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弘逸於民國114年1月3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育成路318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巷與北安橋下南向平面車道交岔路口處,欲右 偏前行進入北安橋下迴轉車道,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客 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黃侑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安橋下 南向平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黃侑甄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非移位閉鎖性骨 折、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又許弘逸於肇事 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侑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弘逸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侑甄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20張、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及截圖2張、初步分 析研判表。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 外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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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