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0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1.4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上路,既漠視自
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前於
民國107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酒後駕車與停放在路旁之車輛發生碰撞,
已生實害之犯罪程度及情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42毫克之情形;復斟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68號 被 告 林明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7時10分許至同日18時許止,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股份有限公司對面檳榔攤內, 飲用玻璃裝啤酒6至7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竟旋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段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路1段○○號前時,適有洪○堯 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2車旋發生碰 撞,報案後經員警到場處理而發現林明輝身上散發酒味,遂 於同日18時5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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