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傑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358號),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傑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傑銍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
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
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
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
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
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
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
,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
,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
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行政院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先後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於114年7月10日以院
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並分別於113年11月26日
、000年0月00日生效,惟就愷他命濃度值部分均未作修正(
愷他命:100ng/mL,或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
以上;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且該標準僅屬填補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
,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
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公告(即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其論罪依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自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施用愷他命時起至
113年7月18日22時50分許為警盤查時止,駕駛該車上路數次
,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並未有遭警查獲而中斷
之情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
,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汽車之能力均較平常
人為低,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
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8號 被 告 郭傑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傑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某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次。詎郭傑銍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 意,接續自其於上開時間施用愷他命時起至其於113年7月18 日22時50分許為警盤查時止,駕駛核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知 情之塗林秀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 車)上路數次。嗣郭傑銍於113年7月18日22時50分許,駕駛 該車搭載黃彥瑋、梁芯慈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因在紅線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郭傑銍同意後搜 索該車,當場在該車內左後座車門把手處查扣黃彥瑋持有之 愷他命殘渣罐1個(無證據證明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並經警徵得郭傑銍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 液之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 濃度值為37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735ng/mL,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傑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某處,以捲菸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該車搭載證人黃彥瑋、梁芯慈時,因在紅線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搜索該車,當場在該車內左後座車門把手處查扣證人黃彥瑋持有之愷他命殘渣罐1個,並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2 證人黃彥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該車搭載證人黃彥瑋、梁芯慈時,因在紅線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當場經警在該車內左後座車門把手處查扣證人黃彥瑋持有之愷他命殘渣罐1個之事實。 3 證人梁芯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該車搭載證人黃彥瑋、梁芯慈時,因在紅線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之事實。 4 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29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3306,檢體名稱:113Q298)、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值為37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735ng/mL之事實。 5 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車在證人塗林秀香名下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擷圖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7 扣案之愷他命殘渣罐1個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某處,以捲菸方式施 用愷他命1次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該車 搭載證人黃彥瑋、梁芯慈時,因在紅線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 :伊為警採尿前最近一次施用愷他命已逾7日;警察係於伊 駕駛該車違規停車時盤查伊,並非於伊一邊施用愷他命、一 邊駕車時盤查伊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之尿液所含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雖經修正,並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然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 標準均未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公告,從而本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者之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 準為愷他命濃度值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00ng/mL。 查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愷他命濃度值為37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735ng/mL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298)、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申請單編號:O113X03306,檢體名稱:113Q298)各1份在卷 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㈡、又人體服用愷他命後72小時內,90%劑量自尿液排出,最慢於 71小時檢測不到代謝物。至於吸入二手愷他命香菸,是否可 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 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愷他命香菸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 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
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 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 用者。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確認檢驗Ketamine( 愷他命)或Nor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即愷他命代謝物 )檢出濃度在100ng/mL以上,或同時檢出Ketamine及Norket 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 在100ng/mL以上者,均判定為Ketamine類陽性等節,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7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02418號函1份附卷可佐 。而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愷他命濃度值為37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735ng/ 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298)、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申請單編號:O113X03306,檢體名稱:113Q298)各1份存 卷足按,可知被告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值、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值分別為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 號公告(暨所附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 愷他命濃度值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00ng/mL約3倍 、7倍之多,依上說明,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18日23時4 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以捲菸方式施用 愷他命之客觀行為。
㈢、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伊駕駛該車搭載證人黃彥瑋、 梁芯慈時,因在紅線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該車平時均係伊 在使用,伊自為警採尿前最近一次施用愷他命時起至為警盤 查時止,每日均有駕駛該車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時間、地點以捲菸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間、地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客觀行為,不因被 告本件為警盤查之際,該車並非行駛狀態而有異。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被告自其於113年7月18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愷他命時起至其於113年7月 18日22時50分許為警盤查時止,駕駛該車上路數次,各次行 為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並未有遭警查獲而中斷之情形,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愷他命將
導致其對於週遭事物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 施用毒品後駕車與服用酒類後駕車具有相同之危險性,亦同 經法律明文嚴禁,詎被告竟仍無視於此,於施用愷他命後貿 然駕車上路,堪認被告漠視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道路 通行安全,罔顧禁止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法律誡命,且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雖幸未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然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 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至扣案之愷他命殘渣罐1個,經警以試劑初篩之結果雖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然無證據證明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且扣案之愷他命殘渣罐1個係證人黃彥瑋所持有, 並非被告所持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核與 證人黃彥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自不得逕以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責相繩被告,此部分應由報告機 關對證人黃彥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裁處行政罰,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沒入 銷燬扣案之愷他命殘渣罐1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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