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723號
TNDM,114,交簡,1723,202510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本院民國114年9月
24日調解案件進行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
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轉彎未
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因與
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95號  被   告 陳瑞珍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六甲區民族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街與民族街41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族街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視距均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適有陳春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六甲區民族街 41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叉路口時見狀避煞不 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春燕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近端平台粉 碎性骨折及左膝創傷性關節病變(骨關節炎)等傷害。又陳 瑞珍於肇事後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春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珍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燕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外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