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奕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0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奕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方奕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奕崴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許毓玲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為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
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與葉寶桂同為肇事次
因),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00號 被 告 方奕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奕崴(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 113年3月1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231巷路口時欲向右 變換車道,本應注意右偏行駛時注意右側車輛,且當時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適有許毓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葉寶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經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 車道,而葉寶桂(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應變道路路況,竟亦疏未充分 注意,致行至前開路口處時,因許毓玲所乘機車見方奕崴車 輛右偏而右傾,因而與許毓玲右後方為葉寶桂所騎乘機車發 生碰撞導致人車倒地,許毓玲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 側大腿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毓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奕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及右偏行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毓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因閃避被告方奕崴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162569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4張 佐證本件事故現場及犯罪事實。 6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被告車輛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本件被告駕車右偏未注意右側車輛,致告訴人機車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與他人機車碰撞並因而倒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奕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