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珮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珮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賴珮郁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下午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前方有顏惠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前狀況及二車
併行距離,賴珮郁駕駛機車右後照鏡與顏惠美機車左側後方
發生碰撞,二人均人車倒地,後方楊若琳(未據告訴)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自後碰撞。顏惠美因此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右側第二蹠骨骨
折、左側胸部挫傷、左肘擦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賴珮郁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向警察自首。
二、案經顏惠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珮郁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與告訴
人顏惠美駕駛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來撞我的,不知對方有受
傷,所受傷勢與我無關,我並無過失云云。
二、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機車與告訴人顏惠美所駕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警卷第3至4頁、5至6頁),核與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此外,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
翻拍照片及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
警卷第23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5至40頁)、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見警卷第47至79頁)、機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95頁)在卷為
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被告駕車與告訴人車輛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碰撞
後,即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
院急診,經醫師檢查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當日並
住院接受治療一節,亦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供參(見警卷第21
頁),參諸告訴人與被告因本件肇事車禍後即送醫急救,足
見其所受之傷勢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要無疑義。
四、次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直行時,沒有發現對方機車行駛過
來,我感到我機車左後車尾遭對方機車撞上,導致我人車晃
動後往左方倒地」等語(見前開出處);
㈡、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楊若琳證稱「我直行時,有發現對方機車(
指告訴人機車)在我右前方行駛,我看見另一輛機車(指被
告機車)從機慢車優先車道往左騎到外側車道要超越對方機
車,超車的機車與對方機車併行時,我看見超車的機車有往
右偏,他們兩台機車才會發生擦撞」、「我看見他們兩台機
車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我就緊急剎車及向右方閃避」等語
(見警卷第13頁);
㈢、又參諸證人上開所述內容,均就本件是告訴人騎車在前,被
告騎至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之際,被告機車右後照鏡與告訴
人車身左側發生碰撞,致被告與告訴人二車倒地一節,證述
綦詳,且互核相符,足見被告疏未注意前方有告訴人機車之
車前狀況及保持二車併行距離,貿然超車之際,而發生本案
碰撞肇事車禍甚明。
㈣、按汽車(含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
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供
參考,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由後往前欲超車之際
,更應注意前車有告訴人機車行駛之車前狀況及二人間併行
距離,仍貿然行駛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對本案車禍之
發生即屬有過失。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送請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1日
南市交鑑字第1140512844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存卷可據(見偵卷第25至31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
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
,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五、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曾至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各受有如
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業如前述,足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六、被告雖以前言置辯。惟查,
㈠、本案是被告欲超越前方告訴人機車而發生碰撞車禍,業如前
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告訴人始終穩定行駛於
行向內機慢車優先車道內,反而是被告先在外側行駛、超越
二台機車後,再至告訴人機車右後方,隨即離開監視器畫面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而本案是
被告自告訴人左側後方超車時發生碰撞,可見被告於發生超
車碰撞前不斷變換車道;
㈡、再者,觀諸被告亦自承「我原本騎在機慢車優先車道,我往
左變換車道騎到外側車道後直行,有發現對方我右前方行駛
,我機車與對方機車併行時,對方機車左偏行駛過來,造成
我機車右後照鏡與對方機車左後照鏡發生擦撞,造成雙方人
車倒地」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查中供稱「我機車右後照
鏡與對方機車左後照鏡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右後視鏡碰撞告訴人左後視鏡,以致兩
車不穩,所以倒地」、「本來從後面要超車,才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當時另一台車(指證人楊若琳機車)在我的後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益證被告確係為超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所致,被告確有過失。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自己遭告訴人所撞、自己無過失,告訴
人所受傷勢與其無涉等語,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均難採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㈣、被告雖聲請將本件事故資料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肇事責任,惟本院認被告駕駛行為有上開過
失,已如前述,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
其等之犯罪前,即均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等為肇事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警卷第第81頁),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前即自首,應認其確有
自首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疏失肇致
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因此受傷,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
響,殊為不該,且被告為肇致本件事故之原因,告訴人並無
肇事因素,告訴人本件肇事車禍受傷未輕,並參諸被告犯後
未坦承犯行,反將全部肇責均歸咎於對方,難認其已知悔悟
,不僅如此,肇事迄今,全無探望關懷告訴人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早午餐工作,
與父母、祖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