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7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黃文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1次酒駕前科)、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被告
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中還有母親,目前在做橡膠(見本院卷第31
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59號 被 告 黃文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凱前於民國107年11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件 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26日19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不詳地址,飲用保力達1罐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0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移置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足按,固均未構成累犯,然已足認定被告具有酒後駕 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明知服 用酒類將導致人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 低,亦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 稔,卻一再漠視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道路通行安全,素行非 佳,雖本案交通事故幸未導致他人傷亡,然仍不宜輕縱等一 切情狀,請依法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