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961號
TNDM,114,交易,96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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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795
-LV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
新市區民生路行駛至該道路與富安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擦撞同向右前方由杜宛玲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
黃線)駛入來車之車道;適林宣任騎乘車牌號碼MCS-1571號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新市區民
生路行駛至該處,甲車因而撞擊乙車,導致林宣任倒地,並
因此受有右脛骨平台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膝關節脫臼(
Shanzker分級第六級)、髕骨韌帶全斷裂、髕骨骨折、右側
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內外側半月軟骨破損、右側膝蓋關
節傷後術後僵直(活動角度受限10-30度)、右側遠端橈骨
、尺骨粉碎性骨折、第五第六頸椎、第一至第四胸椎壓迫性
骨折、右側陰囊血腫、右側大腿內側撕裂傷、雙側恥骨骨折
、腓骨撕裂性骨折、右側小指骨裂等傷害,亦導致乙車後方
,由蔡幸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閃避噴
出之車輛零件而向右自撞護欄,造成蔡幸君受有右肩部挫傷
、右大腿挫傷併瘀血、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挫傷併血腫等傷
害(蔡幸君部分已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林宣任經送醫治療後,右側膝蓋和下肢仍無法完全恢
復正常,受有膝蓋活動受限(角度範圍為10-70度)、下肢
肌力萎縮、需要使用輔助器行走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林志豪
則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向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
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豪自首暨林宣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宣任、證人杜宛玲蔡幸君於警詢之陳、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他車行車紀錄器(前、後)影像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4年5月8日(114)奇醫字第2215號函附病情摘要(告訴人林宣任)、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2月1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被告林志豪駕駛自用小客車,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林宣任、證人杜宛玲蔡幸君均無肇事因素)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5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肇事釀成本件行車
事故,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堪認其所造
成之損害非輕;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素
行(前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且
其為本案行為時仍在緩刑期間,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犯罪方法、家庭及職業狀況(自陳:離婚,有一
小孩,擔任保全,需要撫養母親)、身心狀況(晴光診
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
失比例、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未逃匿、與告訴人無特別
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於事故發生後,業與
證人杜宛玲蔡幸君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偵移調
字第713、94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但因金額問
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其於案發後就繼承之不動產
與其他繼承人進行遺產分割時,自願放棄而未分得應有部
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2份在卷可
佐),致其所有財產減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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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