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954號
TNDM,114,交易,954,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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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燿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燿鋒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4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
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開元路與前鋒路口欲左
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須確保前後有無來車,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陳建志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左後方駛至該處,告
訴人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前方被告之車輛突往左偏遂
緊急向左閃避,因此自撞分隔島,並因之受有頭部右臉頰部
位挫傷、頭部右臉頰部位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燿鋒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於114年9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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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