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927號
TNDM,114,交易,92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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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盈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盈君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盈君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1段外側快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206號對面路邊停車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竟疏未注意及此,僅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向右駛入
機慢車優先道,適有李誌豪無照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陳宜絜沿該路段機慢車優先道同向行駛
於上開自小客車右後方,亦疏未注意郭盈君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已顯示右邊方向燈光警示後方車輛,見郭盈君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外側快車道駛入機慢車優先道時,唯
恐2車發生碰撞遂緊急向右閃避,因而人車倒地,致李誌豪
受有右肘挫擦傷之傷害,致陳宜絜因而受有頸部、右肩、右
膝多處挫傷、右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誌豪、陳宜絜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盈君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卷第
29至30頁、第46至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8169-G6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欲路邊停車時,告訴人李誌豪所騎乘、搭
載告訴人陳宜絜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突然向右閃避、自摔後人車倒地,告訴人李誌豪、陳宜
絜(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因而各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
,惟辯稱:其要靠右停車時,已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不知道
為何告訴人李誌豪所騎乘之乙車突然從右邊出現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原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1段外側快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206號對面路邊停車時
,同向、原行駛在甲車右後方機慢車優先道、由告訴人李誌
豪所騎乘之乙車,見狀後向右閃避,因而人、車倒地,致告
訴人2人各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2人指
述在卷(警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並有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警卷第31至33頁)等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1頁),上情首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要路邊停車之前,有先開啟右邊方向燈光,再
慢慢向右切過去,告訴人李誌豪所騎乘之機車突然出現在右
邊,其所駕駛之甲車,並未與告訴人李誌豪所騎乘之乙車發
生碰撞云云。惟依告訴人李誌豪所提供乙車行車紀錄器所載
,被告駕駛之甲車於開啟右邊方向燈光後,即從外側快車道
開始向右駛入機慢車優先道,於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04
/10/2024 22:03:00許(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
00日18時49分許,上開時間為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
,非實際時間,以下同),甲車大部分車身已駛入機慢車優
先道,有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警卷
第61頁),乙車係於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04/10/2024 
22:03:03許向右閃避後摔車,有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
照片1張附卷可參(警卷第63頁下方照片),顯見告訴人李
誌豪原騎乘乙車、行駛在甲車右後方之機慢車優先道上,因
見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向右駛入自己原行駛之機慢車優先道後
,為避免撞擊甲車,遂向右閃避,才於3秒後人車倒地,至
為明確,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李誌豪騎乘乙車突然出現在其
右邊,自摔倒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之無關云云,顯
不足採。
 3.被告駕駛甲車自外側快車道向右駛入機慢車優先道時,未發
現告訴人李誌豪騎乘乙車正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足認被告
駕駛甲車行駛於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
間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即乙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始導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堪認定。
 4.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
  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警卷第33頁)
,對此當知之甚詳。查,被告當時係駕車行駛在設有快、慢
車道之路段,自外側快車道向右駛入機慢車優先道,欲路邊
停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警卷第31頁),顯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以被告於案發
時31歲之年紀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
未注意,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李誌豪騎乘之乙車先行及注意
安全距離,致告訴人李誌豪見被告駕駛甲車駛入自己原行駛
之機慢車優先道後,唯恐2車發生碰撞,遂將乙車向右閃避
,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2人受傷,足見被告係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
 5.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甲車欲自外側快車道向右駛入機慢車優先道時
,已開啟右邊方向燈光,業如前述,騎乘乙車行駛在甲車後
方之告訴人李誌豪當可預測到甲車駕駛人可能有變換車道之
舉,竟未注意此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
訴人李誌豪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
。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
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
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告
訴人李誌豪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為肇事次因
,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6.至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3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
1140440663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他字卷第4
9至54頁)雖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
距離,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李誌豪無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行駛機慢車優先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等語,惟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未衡量在告訴人李誌豪所騎乘之乙車
倒地前,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已駛入乙車原行駛之機慢車優先
道,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李誌豪騎乘之乙車先行及注意安全
距離,認為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李誌豪為肇事主因,有
所違誤,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指明。
 7.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肇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揭
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8.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
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
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聲請傳訊案發時在場親友
同在甲車之阿姨,及駕駛某車輛行駛在甲車後方之父親、弟
弟,證明:案發前甲車有開啟右邊方向燈光才向右行駛等語
(本院卷第30頁),惟案發前被告駕駛之甲車有開啟右邊方
向燈光才向右行駛乙節,有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附
卷可參,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院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並非因其未開啟甲車右邊方向燈光即向右行駛,係認其未
依規定禮讓告訴人李誌豪騎乘之乙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所
致,亦如前述,故此待證事實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㈣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
判者而言,是「自首」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
失為要件,只要坦承為事故之當事人即足當之。查被告於其
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35頁),雖被告未坦
認其駕駛行為之過失,惟被告並未否認其係與告訴人李誌豪
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自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
主動坦承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減省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
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
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導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
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且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李誌豪為肇事次因,及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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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