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雄於民國113年6月12日6時36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堤防道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麻豆區安業77之5號前時,理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
貿然往右偏移,適有告訴人黃雅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其右側,見狀為閃避被告之貨車
亦往右偏移,不慎擦撞堤防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
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區○○○○○000○○○○○000
號調解書影本、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
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17號卷第49頁、第53頁)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