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63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進國所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4年間,因酒駕
遭註銷,竟仍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之113年3月30日15時1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
台1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路00號
前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
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
車道,且逕行左轉,適有同路段對向由王信翔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前揭地點,見狀閃避不及
而與楊進國所駕駛之前揭汽車發生碰撞,致王信翔人車倒地
,而受有右側脛骨外髁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10
公分、右側踝部大片撕裂傷、雙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信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楊進國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王信翔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未曾表示異議,且本院依卷內
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
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
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
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楊進國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地
點,並與告訴人王信翔發生碰撞,且坦承就本件車禍有過失
等情,惟辯稱:其並未跨越雙黃線,且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
車速過快,自行撞上其車輛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30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台1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
南市○○區○○里○○○路00號前交岔路口左轉時,與同路段,對
向行經前揭地點,由告訴人王信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參見偵卷第22頁),並經告訴人王信翔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車禍發生經過明確(參見警卷第7至11、13至15頁、偵卷
第21至2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參見警卷第23頁、第53、55頁)、現場
照片24張(參見警卷第29至51頁)、住家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共4張(參見警卷第25、27頁)各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又告訴人王信翔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外髁開
放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10公分、右側踝部大片撕裂
傷、雙膝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在案(參見上述),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轉彎時曾跨越雙黃線云云,
惟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台19線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臺南市○○區○○里○○○路00號前的交叉
路口前,已先自快車道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一節,業
經本院勘驗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參見本
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
考(參見本院卷第45頁截圖1照片),被告前開所辯,與事
實不符,當無可採。又告訴人行經案發地點時,時速約在60
至70公里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
13頁),而案發地點之時速限制為時速60公里,是告訴人於
案發之際,業已超速行駛,且行經前揭路口時,告訴人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從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惟雖如此,告訴人與有過失
係屬量刑斟酌之事由,抑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
題,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
,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㈢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晴
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等情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
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
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
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綜此,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楊進國於事故時,其領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已
註銷乙情,業經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5頁),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參見警卷第77頁)。
是被告於駕照註銷期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駕照遭
註銷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
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且就本件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見警卷第5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駕照遭註銷後,本不應駕駛車輛上路,竟為圖一
時方便而無照駕駛,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應注
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
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另斟酌
被告於犯後坦承就本件車禍有所過失,然始終主張本件車禍
係因告訴人超速所致之犯罪後態度、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
意見未達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實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