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781號
TNDM,114,交易,781,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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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淑娟


輔 佐 人 鄭公權
被 告 杜儀琳




選任辯護人 周宜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淑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儀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淑娟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國民路270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國民路270巷與國民路270巷75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
直行,適有杜儀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國民路27
0巷75弄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貿然直行,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造成沈淑娟受有左鎖骨及左第3肋骨骨折、第1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杜儀琳則受有頭部損傷、胸、腹、
手部及膝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淑娟杜儀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77頁),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
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淑娟於本院審理(詳本院卷第85
頁)、被告杜儀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台南市立醫院113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杜
儀琳)、郭綜合醫院113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沈淑娟)、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1份等在卷(詳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49頁、
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可按,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查被告2人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
當知悉並予以遵守。而被告沈淑娟杜儀琳行經本案無號誌
交岔路口前之道路分別劃設有「停」、「慢」標字,此有現
場照片附卷可參(詳警卷第31頁、第41頁至第43頁),且依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且柏
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再觀諸該
交岔路口現場情形,乃視野寬敞,並無任何障礙物等情,亦
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足憑,被告2人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沈淑娟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未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被告杜儀琳則未
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此亦有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
附卷可稽,被告2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至為顯然
。被告2人之過失與對方所受之傷害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2人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至被告沈淑娟之輔佐人以
監視器之秒數及被告杜儀琳行抵道路上「慢」字之距離,推
測被告杜儀琳之時速已超過限速30公里,一再以此質疑被告
杜儀琳之車速過快才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云云。
然被告沈淑娟之輔佐人之計算基準並不精確,且卷內並無客
觀證據可供判斷被告杜儀琳確有超速之情事。再者,本件事
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係被告沈淑娟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未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屬幹道車之被告杜儀琳優先通行,倘被
沈淑娟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則2車根本不會發生碰撞
,故被告沈淑娟之輔佐人一再聲稱:被告杜儀琳之車速過快
,係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云云,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均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
事人姓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詳
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可憑,其等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導致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其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
為均非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此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詳本院卷第135頁至
第137頁)可參,素行均良好,惟迄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
而未能與彼此成立調解;暨其等就前述過失情節所須負擔之
肇事責任情形(被告沈淑娟係肇事主因、被告杜儀琳係肇事
次因);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
本卷第88頁、警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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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