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754號
TNDM,114,交易,75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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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彥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陳家緯律師
被 告 丁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晉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丁晉文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3時44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正強街路口時,本應遵守號誌燈之指示及依速限(時速5
0公里)行駛,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超速行駛,並在號誌為紅燈時,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施
柏彥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陳宜庭(未提出告訴
),沿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亦未依號誌燈指示,
逕自左轉駛入正強街,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丁晉文因此受有
雙側李霍式I型閉鎖性骨折、左側顴骨及下顎骨骨折、左側Left
distal橈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併脫位、脾臟撕裂傷第二級等傷
害;施柏彥則受有大腦挫傷性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雙側肺
挫傷併氣胸、肝臟輕微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認
知功能減退、記憶力及判斷力缺損之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關於傳聞部
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
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柏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卷
第40頁、本院卷第125、133頁)、被告丁晉文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警卷第11至13、17至19頁、偵卷第40頁、本院卷
第124、133頁)俱坦承不諱,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肇
事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警卷第29至33、45至65頁)、奇美醫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1月7日出具之丁晉文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7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1月17日出
具之施柏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美醫院114年1月8日函覆之施柏彥病情摘要及113年3月6日精
神科心理衡鑑評估報告(偵卷第27至3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114年7月8日函覆之施柏彥病情摘要及精神醫學
部門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61至89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
4年7月1日函送之施柏彥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本院卷第25至5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又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2人既駕車上路,對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
並確實遵守,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2人行向之中山南路
燈光號誌為紅燈,有卷附該路口監視器影像檔照片可參(見
警卷第65頁),足證被告2人於肇事當下確實均未依號誌行車
;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囑託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2人均有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有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佐(偵卷21至22頁)。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前段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此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按(警卷第29頁),而被告丁晉文明確
供稱其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60至70公里(警卷第19頁),其亦
違反前揭交通法規,而有過失。至前揭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施
柏彥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然本件交岔路口之內側
車道並未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亦非三快車道以上之單
行道道路,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
鑑定意見於法不合,本院不予採納,併此敘明。綜上可知,
被告2人貿然闖越紅燈,被告丁晉文並超速行駛,因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且其2人均
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則其
2人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
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
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是以
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或健康之
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
形相當,亦即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
治或難治」之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
9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
即「重大性」)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
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從事
社會活動(即其社會適應性)是否受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
能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8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施柏彥因本件車禍致腦部損傷,認知
缺損,於113年1月17日開始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神科就醫,113年3月6日接受心理衡鑑,測驗結果達輕度認
知障礙(MCI)指標,穩定治療後出現記憶力較弱,難以提取
部分過往記憶,稍難獨自進行購物找錢或適切進行情緒因應
等狀況,在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表現上有退化的現象。施柏
彥目前仍持續就診,病況起伏,記憶力不佳、情緒易怒、易
受驚嚇,長期預後不佳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14年1月8日、114年7月8日函覆之施柏彥病情摘要及精神科
心理衡鑑、門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3頁、本院
卷第61至89頁),固堪認應屬「難治」之情況。惟參酌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檢送之施柏彥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其能獨立於
社區中生活,表達方式能以口語、完整句表達,觀看無困難
、聽到話無困難、工作記憶無困難,懂簡單話語、能說簡單
話語,專心度、記憶力、工作與學習表現、社會參與能力有
輕度困難,整體心理社會功能評估介於41至50,屬「輕度」
心智障礙,於116年1月31日須重新鑑定(見本院卷第32至33
、38至39、41至44、51至53頁)。可知施柏彥雖有記憶力及
判斷力減退之認知功能障礙,但其意識清楚,仍能維持獨立
的日常生活,具有基本社會活動能力,是以尚難認定施柏彥
之認知功能障礙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柏彥丁晉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丁晉文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37頁),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柏彥
則於員警到場時已陷入昏迷,係其搭載之乘客陳宜庭告知員
警駕駛人姓名為施柏彥,經查詢車籍資料,車主施柏彥
母親,復電話聯繫施柏彥母親,施柏彥母親告知警方,施柏
彥騎車外出,結合乘客陳宜庭所述,警方在現場已得知車牌
000-0000號肇事機車之駕駛人為施柏彥,而察覺被告施柏彥
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等情,有被告施柏彥之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35頁)、本院114年7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0
9頁)各1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施柏彥本案犯行,不符合
自首之要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行車不慎,肇致本件
事故,致彼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固有不該,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無前科,素行良
好,有其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2人所受之傷勢
、過失程度與情節、因就賠償金之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
、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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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