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735號
TNDM,114,交易,735,2025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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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裕仁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
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裕仁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9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興
農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興農路與陽明路交岔
路口而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號誌管制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楊弘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農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上址,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楊弘璋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膝脛骨上端髕骨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第一掌骨骨折
、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受傷後沾黏、右眼鈍挫傷、頭及臉
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右肩挫傷、左肘挫傷、左手擦傷、左
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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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