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731號
TNDM,114,交易,73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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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洧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呂宜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洧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何明洧明知愷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19時、20時許,在
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某處停車場,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池明」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
表所示純質淨重共約31.862公克之愷他命欲供己施用,而非
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何明洧於翌(3
)日2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安平路40巷口,因車輛違規停放
於紅線處為警盤查,其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交出附表所示之愷他命為警扣案
而自首,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何
明洧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3
至17頁、第37至39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
,確檢出愷他命成分,其數量、檢驗前純質淨重、檢驗後所
餘淨重等項詳如附表各欄位所示乙節,亦有113年8月27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6571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附卷可查(毒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1515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級毒品,禁
止非法持有,且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已屬
應受刑罰之行為;本件被告違法持有附表所示純質淨重共約
31.862公克之愷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係因車輛違規停放於紅線處而經警盤查,遂於員警詢
問時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愷他命為警扣案,而向員警坦承其
持有愷他命之行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21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4053
353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可供查佐(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
第67至70頁),足認被告應係於員警僅單純推測其可能涉嫌
不法,但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前,即就
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就
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有販毒等前科,仍不思戒慎行事,明知愷他命等
第三級毒品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猶未能自制,未經許可
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且持有之數量非
少,顯見其漠視法紀,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其
所為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影響整
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
兼衡被告持有扣案愷他命之時間尚短,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
中畢業,從事服務業,須扶養父母及1個小孩(參本院卷第1
3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又再非法持有超量之愷他命,可見其 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 ,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 後淨重如附表所示乙節,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毒偵卷第35頁);而第三級毒品 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愷他命業經禁止非法持有,當 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扣案愷他命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自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愷他命之包裝罐1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愷他命之結晶 所用,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愷他命取出,勢仍有微量愷他命沾 附其上無法析離,該包裝罐1個、包裝袋1只與其內之愷他命 自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㈢至鑑驗後已消耗之愷他命因現已不存,無從沒收;扣案K盤1 個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亦無由以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8月2日22時許,在臺南市中華 西路某停車場處,以將愷他命置入K盤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愷他命(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 裁處)後,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即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 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明知服用毒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 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2時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上路,復於同日4時43分許經 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發覺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達3,939n 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963ng/mL,始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資料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辯稱:其是坐車去找朋友陳昱帆,其為警查獲時只是發動引擎坐在本件車輛內,並未移動車輛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3日2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安平路40巷口處 ,為警發現其坐在未熄火之本件車輛駕駛座,嗣經警得其同 意於同日4時43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其尿液所含愷他命 濃度達3,93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亦達963ng/mL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無誤,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查獲現場及扣押物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9 頁、第41頁,毒偵卷第25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警詢及113年8月3日首次接受偵訊時,雖坦承施用愷 他命,但均未敘及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乙事(參警卷第3至9頁 ,毒偵卷第9至10頁);而被告於114年2月5日偵訊時雖供稱 :「(問:113年8月3日2時許,你從哪出發要開去哪裡?答 :)我從高雄出發到臺南市安平路跟朋友會合,要去臺中玩 。」,並表示承認毒駕公共危險等語(參偵卷即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90號卷第24頁),然被告於上開2 次偵訊時所述施用愷他命之時、地均屬不同(參毒偵卷第10 頁,偵卷第23至24頁),是否於記憶上已出現謬誤,尚非無 疑。且被告遇警盤查時,本件車輛固未熄火,但被告當下在 車內把玩手機,員警未發現其先前是否有駕駛本件車輛之行 為,亦未留有密錄器影像紀錄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21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40533530號 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70頁),是本案 實仍欠缺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存有瑕疵之自白,自難 以此遽認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 ㈢再被告於113年8月2日晚間係與友人陳昱帆聯繫後叫車前往臺 南市安平安平路一帶,並先至本件車輛內吃東西乙情,則 據證人陳昱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5至125頁 ),且有被告與證人陳昱帆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微信) 」對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97頁),縱證人陳昱帆



並未見聞被告為警查獲前後之經過,無從以伊之證述直接證 明被告不曾另有駕駛行為,但上開事證顯現之經過亦與被告 於114年2月5日供述其自高雄駕車至臺南之自白不符,更難 逕認被告曾於施用愷他命後駕駛本件車輛。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為警查獲 時係坐在未熄火之本件車輛駕駛座,且經採尿送驗結果,被 告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 數值等事實,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當時曾有 駕駛本件車輛之行為。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 直接、間接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 之公共危險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 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愷他命1罐(含包裝罐1個,愷他命檢驗後淨重44.495公克) 檢驗前毛重66.428公克,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4.519公克,純度約71.5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1.862公克。  2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愷他命檢驗後淨重0.134公克) ⑴檢驗前毛重0.691公克,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143公克。 ⑵因檢體內含煙草,無法定量純質淨重,但被告係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故併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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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